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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重疾险与香港重疾险理赔定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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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脑中风

内地重疾险与香港重疾险理赔定义的区别

香港:中风后持续最少 4 周的神经后遗症,及因而导致永久性神经机能缺损。

内地:要求在中风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香港「中风」定义明显较内地「脑中风后遗症」更为宽泛。

2. 良性脑肿瘤

内地重疾险与香港重疾险理赔定义的区别

香港:脑部或颅脑膜内的良性肿瘤,併产生显示颅内压增高的症状,例如: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感觉障疑。良性脑肿瘤的存在必须由影响研究如电脑扫描(CT)或磁力共振(MRI)造影确定。

内地:在香港的界定之外,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香港定义有更多的除外责任,对脑肿瘤的涵盖范围更小;但没有对治疗手段进行约定,而只限定了符合疾病诊断即可,申请条件更为宽鬆。

3. 昏迷

香港:对外来刺激或体内需求毫无反应,并与永久性神经机能缺损有关及持续最少 96 小时,并需要利用生命维持系统。

内地:除了香港的界定条件外,另对昏迷程度有要求——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

注:格拉斯哥昏迷分级,最高分为 15 分,表示意识清楚;8 分以下即为昏迷;分数越低则意识障碍越重。8 分以上不叫昏迷,换而言之,香港对昏迷的要求,8 分以下即可;内地则要 5 分或 5 分以下。

香港定义相对宽泛,对昏迷分级没有要求。

4. 原发性肺动脉高血压

香港:严重程度达到纽约心臟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Ⅲ或Ⅳ级即可。

内地:严重程度达到纽约心臟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的Ⅳ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0mmHg

注:纽约心臟病学会按疾病的严重程度,从轻到重设为四个等级,分别是Ⅰ、Ⅱ、Ⅲ、Ⅳ级。其中,Ⅲ级:显着功能限制,病人在休息时方觉舒适,但在进行少于正常体力消耗之活动时则会出现充血性心臟衰竭的症状。Ⅳ级: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后加重。

香港定义更加宽泛:心功能 III 级即符合标准;不要求肺动脉压具体标准。

5. 失聪

香港:要求听力损失最少 80 分贝,及不可復原。须提供包括听力测试和声域测试的医学证明,而失聪之诊断必须由耳、鼻、喉专科注册医生确定。

内地: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要求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注:1. 根据世卫组织(WHO-1997)的听力损失分级标准,平均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 分贝,则为极重度听力损失。2.「永久不可逆」释义见上。

香港定义相对宽泛,对听阈的要求较低。

6. 失明

香港:因疾病或受伤导致的永久性双目完全失去视力。失明必须经眼专科注册医生确定。

内地: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眼球缺失或摘除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视野半径小于 5 度注:「永久不可逆」释义见上。

内地定义相对宽泛,没有要求「完全」失去视力。

7.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内地: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香港:因严重的脑实质炎症导致严重的永久性神经机能缺损,并证明已持续最少三十 (30) 天。脑炎的诊断必须获脑神经专科注册医生确定。

由人体免疫力缺乏病毒 (HIV) 引致的脑炎并不受此保障。

与「中风」类似,香港定义更宽泛:时间要求和神经机能缺损的要求均更低。

8. 瘫痪

内地: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香港:因疾病或受伤引致瘫痪进而导致完全及永久失去双手或双脚、或一 (1) 手及一 (1) 脚的功能。

两者对瘫痪严重程度无区别但内地明确约定了理赔时机。

9.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内地: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前的保障责任,须在疾病定义中特别说明。

香港:经受保人的临床状态及标准问卷或测验证明受保人的思考能力退化或丧失,或行为举止之失常是由亚尔兹默氏病或其他不可还原之器质性脑退化疾病引致,并导致受保人之思维能力及社交活动能力严重退减,进而影响受保人须接受持续性之护理。亚尔兹默氏病或其他不可还原之器质性脑退化疾病的诊断必须由脑神经专科注册医生临床确定。

以下所列并不包括在内:

(a) 非器质性脑疾病如神经机能疾病及精神病;及

(b) 任何药物或酒精引起的器质性脑疾病。

香港定义相对宽泛,内地定义要求了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标准。

10.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内地: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像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香港:永久不可復原之骨髓衰竭而导致贫血、嗜中性白血球减少及血小板减少,并须接受下列最少两 (2) 项的治疗:

(a) 输入血液製品;

(b) 刺激骨髓药物;

(c) 免疫系统抑制性药物;或

(d) 骨髓移植。

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必须以骨髓穿刺细胞检查确定。

内地定义侧重于检查结果,香港定义则侧重于治疗手段;实际上由于该疾病的治疗手段相对固定,很容易满足,而检查结果的严重程度则视病情而不同,因此,香港定义相对宽泛。

1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内地: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臟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香港:透过包括心导管检查在内的检查确定为原发性肺动脉高血压连同右心室大幅扩大,导致永久不可復原的损害,其程度达美国纽约心臟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心臟功能分级的第 III 或第 IV 级,并按下列之级别准则作准:

第 III 级- 显着功能限制,受影响病人于休息时方觉舒适,但在进行少于正常体力消耗之活动时则会引致出现充血性心臟衰竭的病征。

第 IV 级- 无法进行任何体力活动而没有不适。即使在休息时亦出现充血性心臟衰竭的病征。当增加体力活动时,则会感到不适。

肺动脉高血压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受此保障。

香港定义更加宽泛:心功能 III 级即符合标准;不要求肺动脉压具体标准。

12. 终末期肾病

内地: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臟移植手术。

香港:两个肾臟的功能已出现慢性及不可逆转的末期衰竭情况,以致已开始进行定期之肾臟透析法或已接受肾臟移植手术。

香港定义在理赔时机方面更加宽泛,对肾透析没有 90 天的时间约定。

13.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内地: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臟、肝臟、心臟或肺臟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香港:受保人以器官接受者身份接受下列器官移植:

(a) 在先进行全身骨髓消融后以造血干细胞进行人体骨髓移植;或

(b) 进行以下任何一项人体器官移植,以治疗该器官之不可復原的末期器官衰竭:心臟、肺、肝、肾、或胰腺。

除上述 (a) 项所提供之器官移植,其他干细胞移植及胰腺组织或细胞移植均不受此保障。

香港定义多涵盖了胰腺移植手术。

14. 严重脑损伤

内地: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香港:因脑部受伤引致严重的永久性脑功能受损,并证明由受伤当日起计已持续最少三 (3) 个月。该永久性脑功能受损必须导致不能完成在保单内界定之「日常生活活动」的其中最少三 (3) 项活动(无论有否使用机械设备、特殊装置或专为残疾人士而设的其他辅助和调整设备)。严重头部创伤的诊断必须由脑神经专科注册医生确定及获得本公司的医务总监正式同意。

香港定义对理赔时机要求更低,但只赔付日常生活活动受损一项标准,而内地为「三选一」,相对更宽泛。

15. 终末期疾病

香港:有适当的专科注册医生确诊(连同书面确认)预期受保人之状况将致受保人于 12 个月内死亡。受保人必须已不再接受任何积极性治疗,惟缓解疼痛或其他舒缓性措施则除外。

内地:差异是——预期受保人在未来 6 个月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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