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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银保监会开始就新版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与监管措施,引发了行业内不小的关注。
我们就来聊一聊,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达标,将会发生什么样的事情?监管部门又会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呢?
中国保险业现行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是由当时的保监会在 2008 年发布的。
时隔 12 年,尤其是在 2016 年“偿二代”正式实施之后,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环境已经出现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因此需要对现行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进行优化、升级。
于是,2020 年 7 月 20 日,银保监会发布了新版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第二轮向全行业征求意见(第一次征求意见是在 2017 年)。
新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主要变化主要有三大部分:
第一,偿付能力达标要求增至 3 条(必须同时符合),如果一家公司偿付能力不达标,银保监会就可以采取强制性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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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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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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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综合评级在 B 类及以上。
第二,银保监会将对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20%或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60%的保险公司进行重点核查。
第三,对不达标公司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由原先的 9 条增至 12 条,包括追回高管薪酬。
什么是“偿付能力”?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中的说法,偿付能力就是一家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通俗来理解,一家保险公司股东所持有资本金是否充裕,就体现了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高低。
在新版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偿付能力监管有三个关键指标,分别是: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即 核心资本 与最低资本 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 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即 实际资本 与最低资本 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 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 ,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 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其中,核心资本与实际资本的主要区别是,核心资本属于公司流动性较好的优质资本,在公司持续经营的状态下也可以吸收损失,而实际资本中的非核心资本则只能在公司破产清算的状态下才可以吸收损失。
根据保险公司分类监管的要求,银保监会将会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4 类难以量化的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分为 A 类、B 类、C 类和 D 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其中,A 类 公司 和 B 类 公司 皆属于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的公司,区别在于 A 类公司的 4 类难以量化风险的风险 小,而 B 类公司的 4 类难以量化风险的风险 较小。
C 类公司和 D 类公司要么是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 ,要么是 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 ,但是 4 类难以量化风险的其中一类或几类风险 较大 或严重 的公司。
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达标,银保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有有哪些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中第二十七条表示,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50% 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100% 的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 全部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三)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东分红。
中国银保监会还 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的措施:
(五)责令增加资本金;
(六)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七)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九)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十)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二)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如果一家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在采取了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中国银保监会将会依法对这家公司采取 接管、申请破产 等监管措施。
可以看到,对于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 底线”。一旦这个“底线”被触碰到,保险公司将会遭受非常严厉的监管措施。
因此,一家想要长久、正常经营的保险公司,一定要确保自己拥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且偿付能力充足率持续维持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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